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大旺海產店」】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 之「大旺海產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志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馮永生、顧 峻傑之名譽;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 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適用結果, 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實值非難;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其酒後於夜間騎 乘機車,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查,竟因不滿
員警取締,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巡佐馮永生、警員顧峻傑 ,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 ;暨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獲得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35頁),以及其所陳述尚需照護配偶之情形(見交易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蘇志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旺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蘇志國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下稱仁化派出所)巡佐馮永生、 警員顧峻傑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馮永生、顧峻 傑即欲對蘇志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蘇志國竟基於公 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辱罵馮永生、顧峻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馮永生、顧峻傑隨即逮捕蘇志國 ,並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仁化派出所,對蘇志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馮永生、顧峻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馮永生、顧峻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永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進行攔檢,被告即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隨即遭告訴人2人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顧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進行攔檢,被告即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隨即遭告訴人2人逮捕之事實。 4 仁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5 1、仁化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1份 2、攔檢現場警方密錄器影檔光碟1份、翻拍照片4張、譯文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侮辱 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侮辱公務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