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49號
TCDM,110,交簡,44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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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玲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程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楊春綢李木火受傷而逃逸,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修正前 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係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即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2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告 訴人2人加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 卷第35至38頁、第81至8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而該調解筆錄上亦載明「兩造互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 任」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96號
  被   告 程玲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玲卿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七路與三豐路 4段交岔路口處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而逕由東往西方向通 過該路口,適有李楊春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夫李木火,沿三豐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李楊春綢李木火人車 倒地,李楊春綢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李木火則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程玲卿明知已騎乘 機車肇事致李楊春綢李木火受傷,竟未對李楊春綢李木 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 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楊春綢李木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 2.告訴人李楊春綢李木火所騎乘之機車有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楊春綢李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李楊春綢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等均倒地受傷等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蔡丁芳及嚴予俊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李楊春綢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10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1.碰撞發生前,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二、核被告程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2人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所犯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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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