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82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03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 「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輕微腦震盪、 急性外傷後頭痛併頭暈及目眩、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後 頭痛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並補充「被告黃昭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2月21日、同年2月2 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 日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110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據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9頁),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與行駛於對向欲左 轉駛入青海路之告訴人林靚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 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未發現告 訴人有肇事因素;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就告訴人受 傷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 易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 二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見燈光號 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林靚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3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欲左 轉駛入青海路,見狀煞避不及,致黃昭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 身與林靚玟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林靚玟並因此受 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又黃昭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林靚玟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林靚玟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靚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3、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 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