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18號
TCDM,110,交簡,41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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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2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9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適彭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 充為「適彭惠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見偵卷第25頁、第47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並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仍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揆諸上揭 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並自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起駛前未注意有 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亦為無照 駕駛,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蔡近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近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 19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並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彭惠娟(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彭惠娟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蔡近所騎乘機車左側車 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彭惠娟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腰部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向左迴轉時,與告訴人彭惠娟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停在路邊,看旁邊有無來車,要讓車輛通過,還沒有起駛時,對方就撞過來云云。然被告於車禍當日(109年8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橫越道路時未見對方沿沙田路4段北往南行駛,剛起步橫越道路時我車後車尾被對方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且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地點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旁有被告所造成向左前方向之刮地痕2.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酌以被告果有看清其後方有無來車,豈有於案發前仍未見從其後方行駛而來告訴人機車之理?據上,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違規向左迴車且未看清及禮讓行駛中之車輛所致。 2 告訴人彭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蔡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一品堂中醫診所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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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