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626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370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110 年度交易字第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 第3 行「核與告訴人楊俊民、告訴代理人楊俊鑫律師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楊俊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楊俊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第4 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予以刪 除、第5 行至第6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被告張念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念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37626 號偵卷第 5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告訴人楊 俊民,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實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考以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26號
被 告 張念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念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俊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張 念夏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而與楊俊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俊民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 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 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嗣經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 害。又張念夏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俊民、告訴代理人楊俊鑫律師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9日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及 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 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 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