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宛霖
江逸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宛霖、江逸夫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 7時2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 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往向上北路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忠明南 路與向上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或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為隨時煞停之距 離,適前方告訴人林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在該處路口見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欲直行時 ,見前方車輛自路旁起駛而煞車停等,被告宋宛霖、江逸夫 見狀均避煞不及,被告宋宛霖騎乘之A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江 逸夫騎乘之B車,被告江逸夫騎乘之B車再往前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C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宋宛霖、江逸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宋宛霖、江 逸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宛霖、江逸夫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