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4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岳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由神岡往清水 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慶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 ,因林冠岳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右側車身不慎撞及梁慶輝所騎乘之機車,致梁慶輝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大腦創傷性出血、疑視神經路徑損傷等傷害。林冠岳肇事 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慶輝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及委由林尚瑜律師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而與 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梁慶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共23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57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疑視神經路徑損傷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110 年3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773號函暨所 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209 頁至第289 頁、第30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且上 揭傷勢尚難認業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有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 年2 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07 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 204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適當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載,自無不知 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 意,而自告訴人左側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 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此意見,
有該等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92922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件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境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過 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參以被告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堪良好、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5 頁110 年8 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 人請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猶嫌過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