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87號
TCDM,110,交易,58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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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柏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思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吳柏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5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鋒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與寶慶街50巷口 ,欲右轉寶慶街50巷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微曲 之手勢,竟疏未注意,適有賴思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柏鋒機車右後方,行經前開地點, 閃避不及,吳柏鋒機車右後方擦撞賴思瑄機車左側,賴思瑄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



破裂、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思瑄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 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鋒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思瑄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4張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良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 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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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