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37號
TCDM,110,交易,23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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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斌


莊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斌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莊文發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800號燈桿前時,本 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 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在慢 車道上,適同向行駛於莊文發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俊斌,因未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孟哲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致江孟哲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見蔡宗(業於109年7月19日歿 )牽自行車突自路邊停車格中間進入中清路 2 段慢車道緊 急煞車時,葉俊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江孟哲,雙方均未倒 地,然此時莊文發見狀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葉俊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葉俊斌騎乘之機車向前推擠江孟哲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後,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撞及右側 牽自行車之蔡宗,造成江孟哲葉俊斌蔡宗均人車倒地, 江孟哲因而受有右腳外傷、葉俊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撕裂 傷約1.5公分左手第三指掌股骨折、蔡宗因而受有頸椎第3/4 /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第4、5節脊髓壓迫、後縱韌帶鈣 化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不完全損傷等重傷害(莊文發對江孟 哲、葉俊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文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文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追撞葉俊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有與 葉俊斌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未撞擊告訴人蔡宗,告訴人 所受撞擊之傷勢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文發確有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燈桿前時,因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且 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伊見同向前方之江孟哲葉俊斌發生碰撞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葉俊斌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莊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江孟哲、告訴人家屬蔡銘松及同案被告 葉俊斌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 至第119頁),足徵被告莊文發此部分所陳與事實相符,堪 可信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文發既持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然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且因未與前方之車 輛保持可得煞停之距離,以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葉俊斌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莊文發對於撞擊前方葉俊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顯有過失,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㈡、另告訴人因遭撞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 合併頸第4、5節脊髓壓迫、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神經壓迫及脊 髓不完全損傷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08年4 月3日、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又告訴人前揭傷勢業經診療結果為「右上肢 肌力3分,其餘肢體肌力僅有1分」,顯然已達一肢以上機能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3 1日院醫事字第108001568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 。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頸第4、5節脊髓壓迫、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神經壓 迫及脊髓不完全損傷之重傷害一情,亦足認定。㈢、被告莊文發之過失追撞葉俊斌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查本件江孟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 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牽引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葉俊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前方江孟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 ,兩車亦未倒地等情,業據江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 有煞車停下來並沒有撞倒蔡宗」,遭葉俊斌自後方撞擊時, 「不會很大力,我的車損還好」,受損位置僅有後方牌照歪 掉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第534頁、第536頁);葉俊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撞擊前方江孟哲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時,「我是停住沒有倒」、「我與江孟哲都沒 有倒地」、「是後面那台機車撞上來,我們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38頁、第161頁、第545頁;本院卷第43頁),二人 所述情節相符,勾以江孟哲之MUA-582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 上並無明顯刮痕或毀損情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損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足見葉俊斌撞擊江孟哲時雙方之普通重型機車應均已處於靜 止或幾近靜止之狀態,撞擊力道尚輕而不至使雙方因而倒地 ,是江孟哲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撞擊江孟哲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未發生人車倒 地之情形為實。被告莊文發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看



江孟哲所騎乘MUA-5826號重機車撞上蔡宗騎乘腳踏車」等 語(見偵卷第46頁、第183頁),然被告莊文發其後亦自陳 「第一台機車有無撞到腳踏車我不是很清楚」,並對於葉俊 斌上揭所陳事發經過情節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偵卷第184頁 ),足見被告莊文發對於江孟哲是否確實撞擊告訴人並無明 確印象,且被告莊文發距離告訴人及江孟哲間相較葉俊斌更 遠,能否確實見聞前方事發經過亦有可疑,是被告莊文發此 部分所陳自難為採,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再參以葉俊斌於撞擊江孟哲之際,雙方本即處於靜止或幾近 靜止之狀態,而於撞擊後兩人及機車亦均未倒地,是在無其 餘外力介入之狀態下,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突然人車倒地, 甚或撞擊在二人右側之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之理。反觀被告 莊文發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撞擊前方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自慢車道滑入快車道,顯見當時被告莊文發自後 方撞擊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時力道之大,倘被告 莊文發撞擊葉俊斌之際,江孟哲葉俊斌或告訴人車輛即已 倒地,則經後方被告莊文發再度撞擊時,倒地之車輛自應與 地面發生摩擦而留下相關痕跡,然現場路面並未留下任何刮 擦痕跡,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9頁),足見江孟哲葉俊斌及告訴人三人及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於被告莊文發 撞擊前均未倒地,三人及其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均係 因被告莊文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葉俊斌之普通重型 機車後,葉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復往前撞擊江孟哲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傾斜推擠右側之告訴人,因而三人全數倒地一事 ,應可認定。是被告莊文發之行為顯係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原因,自可認定。被告莊文發 雖非直接撞擊告訴人,並執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倒地並受有 上揭傷勢,乃因被告莊文發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葉俊斌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葉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後撞及告訴 人所致,是如無被告莊文發上開過失行為,顯不致使原未倒 地之告訴人發生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之結果,被告莊文發之 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莊文發所辯顯與事證未合,難以為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莊文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核被告莊文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莊文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 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發有上揭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並致肇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 ,然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莊文發犯後仍執前詞置 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家屬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 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斌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800號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江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葉俊斌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蔡宗牽腳 踏車突自路邊停車格中間進入中清路2段慢車道而緊急煞車 ,嗣被告葉俊斌因上述過失,未能即時煞停車輛,致被告葉 俊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江孟 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江孟哲之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並撞倒告訴人蔡宗,致告訴人受有頸 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第4、5節脊髓壓迫、 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不完全損傷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葉俊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俊斌 、同案被告莊文發、告訴人家屬蔡銘松、證人江孟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被告葉俊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得煞停之距離,故見同 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時,煞車 不及而撞擊江孟哲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兩車撞擊力道輕微, 被告葉俊斌江孟哲人車均未倒地,且亦未與告訴人牽引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被告莊文發自後方撞擊被告葉 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葉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 前滑行,傾倒而撞及告訴人,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葉俊 斌固有上揭過失而撞擊前車,然其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倒地 而受有上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葉俊斌 亦涉有過失致重傷之嫌。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葉俊斌 雖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江孟哲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無從認定被告葉俊斌有何撞擊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牽引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倒地與被告葉俊斌上揭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就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自無從使被告葉俊斌負過失重 傷害之責,應為被告葉俊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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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