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斌
莊文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斌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莊文發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800號燈桿前時,本 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 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在慢 車道上,適同向行駛於莊文發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葉俊斌,因未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孟哲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致江孟哲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見蔡宗(業於109年7月19日歿 )牽自行車突自路邊停車格中間進入中清路 2 段慢車道緊 急煞車時,葉俊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江孟哲,雙方均未倒 地,然此時莊文發見狀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葉俊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葉俊斌騎乘之機車向前推擠江孟哲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後,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撞及右側 牽自行車之蔡宗,造成江孟哲、葉俊斌、蔡宗均人車倒地, 江孟哲因而受有右腳外傷、葉俊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撕裂 傷約1.5公分左手第三指掌股骨折、蔡宗因而受有頸椎第3/4 /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第4、5節脊髓壓迫、後縱韌帶鈣 化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不完全損傷等重傷害(莊文發對江孟 哲、葉俊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莊文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文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追撞葉俊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僅有與 葉俊斌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未撞擊告訴人蔡宗,告訴人 所受撞擊之傷勢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文發確有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燈桿前時,因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上,且 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伊見同向前方之江孟哲與 葉俊斌發生碰撞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葉俊斌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莊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江孟哲、告訴人家屬蔡銘松及同案被告 葉俊斌於警詢、偵查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 至第119頁),足徵被告莊文發此部分所陳與事實相符,堪 可信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文發既持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然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且因未與前方之車 輛保持可得煞停之距離,以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葉俊斌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莊文發對於撞擊前方葉俊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顯有過失,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㈡、另告訴人因遭撞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 合併頸第4、5節脊髓壓迫、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神經壓迫及脊 髓不完全損傷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08年4 月3日、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又告訴人前揭傷勢業經診療結果為「右上肢 肌力3分,其餘肢體肌力僅有1分」,顯然已達一肢以上機能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3 1日院醫事字第108001568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 。從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4/5/6/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頸第4、5節脊髓壓迫、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神經壓 迫及脊髓不完全損傷之重傷害一情,亦足認定。㈢、被告莊文發之過失追撞葉俊斌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1.查本件江孟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 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牽引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葉俊斌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前方江孟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 ,兩車亦未倒地等情,業據江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 有煞車停下來並沒有撞倒蔡宗」,遭葉俊斌自後方撞擊時, 「不會很大力,我的車損還好」,受損位置僅有後方牌照歪 掉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第534頁、第536頁);葉俊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撞擊前方江孟哲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時,「我是停住沒有倒」、「我與江孟哲都沒 有倒地」、「是後面那台機車撞上來,我們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38頁、第161頁、第545頁;本院卷第43頁),二人 所述情節相符,勾以江孟哲之MUA-582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 上並無明顯刮痕或毀損情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損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足見葉俊斌撞擊江孟哲時雙方之普通重型機車應均已處於靜 止或幾近靜止之狀態,撞擊力道尚輕而不至使雙方因而倒地 ,是江孟哲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撞擊江孟哲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未發生人車倒 地之情形為實。被告莊文發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看
到江孟哲所騎乘MUA-5826號重機車撞上蔡宗騎乘腳踏車」等 語(見偵卷第46頁、第183頁),然被告莊文發其後亦自陳 「第一台機車有無撞到腳踏車我不是很清楚」,並對於葉俊 斌上揭所陳事發經過情節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偵卷第184頁 ),足見被告莊文發對於江孟哲是否確實撞擊告訴人並無明 確印象,且被告莊文發距離告訴人及江孟哲間相較葉俊斌更 遠,能否確實見聞前方事發經過亦有可疑,是被告莊文發此 部分所陳自難為採,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再參以葉俊斌於撞擊江孟哲之際,雙方本即處於靜止或幾近 靜止之狀態,而於撞擊後兩人及機車亦均未倒地,是在無其 餘外力介入之狀態下,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突然人車倒地, 甚或撞擊在二人右側之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之理。反觀被告 莊文發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撞擊前方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自慢車道滑入快車道,顯見當時被告莊文發自後 方撞擊葉俊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時力道之大,倘被告 莊文發撞擊葉俊斌之際,江孟哲、葉俊斌或告訴人車輛即已 倒地,則經後方被告莊文發再度撞擊時,倒地之車輛自應與 地面發生摩擦而留下相關痕跡,然現場路面並未留下任何刮 擦痕跡,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9頁),足見江孟哲、 葉俊斌及告訴人三人及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於被告莊文發 撞擊前均未倒地,三人及其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均係 因被告莊文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葉俊斌之普通重型 機車後,葉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復往前撞擊江孟哲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傾斜推擠右側之告訴人,因而三人全數倒地一事 ,應可認定。是被告莊文發之行為顯係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原因,自可認定。被告莊文發 雖非直接撞擊告訴人,並執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倒地並受有 上揭傷勢,乃因被告莊文發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葉俊斌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葉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後撞及告訴 人所致,是如無被告莊文發上開過失行為,顯不致使原未倒 地之告訴人發生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之結果,被告莊文發之 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莊文發所辯顯與事證未合,難以為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莊文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核被告莊文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莊文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 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發有上揭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並致肇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 ,然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莊文發犯後仍執前詞置 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家屬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 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斌於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 清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1800號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江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葉俊斌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蔡宗牽腳 踏車突自路邊停車格中間進入中清路2段慢車道而緊急煞車 ,嗣被告葉俊斌因上述過失,未能即時煞停車輛,致被告葉 俊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前方江孟 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江孟哲之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往前滑行並撞倒告訴人蔡宗,致告訴人受有頸 椎第3/4/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第4、5節脊髓壓迫、 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不完全損傷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葉俊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俊斌 、同案被告莊文發、告訴人家屬蔡銘松、證人江孟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 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被告葉俊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得煞停之距離,故見同 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時,煞車 不及而撞擊江孟哲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兩車撞擊力道輕微, 被告葉俊斌及江孟哲人車均未倒地,且亦未與告訴人牽引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被告莊文發自後方撞擊被告葉 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葉俊斌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往 前滑行,傾倒而撞及告訴人,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葉俊 斌固有上揭過失而撞擊前車,然其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倒地 而受有上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葉俊斌 亦涉有過失致重傷之嫌。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葉俊斌 雖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江孟哲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無從認定被告葉俊斌有何撞擊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牽引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倒地與被告葉俊斌上揭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就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自無從使被告葉俊斌負過失重 傷害之責,應為被告葉俊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