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34號
TCDM,110,交易,1134,2021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474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呈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6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開啟車門,適告 訴人蕭互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右側前臂、小腿、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胸壁鈍挫傷 等傷害。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