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23號
TCDM,110,交易,112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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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柏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福南街由和昌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於上開道 路逆向行駛,途經福南街76號前,復斜穿至對向車道之際, 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玟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福南街由南平路往和昌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林玟瑜人 車倒地,致使告訴人林玟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中指 撕裂傷、左無名指指甲損傷及指甲床撕裂傷、右足挫擦傷、 左手第三、四指開放性傷口、右跟骨擦挫傷等普通傷害,認 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玟瑜於本院審判中撤回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附卷可 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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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