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84號、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榮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下客後,欲自學府路外側車道起駛往左匯入 內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往左匯入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邱鈺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 側手掌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建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鈺絜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