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84號
TCDM,110,交易,108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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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賢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賢旼於民國109年5月13日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 潭子區福貴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福貴路與福貴路38巷巷路 口(下稱上開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胡宇葳騎乘電動車( 下稱上開電動車)沿福貴路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原應 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騎乘上開機車由上開電動車 左方超車,即持續向右偏行至上開電動車左前方且急煞,上 開電動車為閃避上開機車即滑倒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半脫位、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28日出具撤回 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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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