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春於110年2月14日13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頭暈,而跌坐該處,經員警到場 處理,將張明春送醫救治,並委請清泉醫院對其抽血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13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參),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春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是吃安眠藥,當時應該沒有飲酒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係騎車頭暈在路旁坐等,之後 並經醫院抽血檢驗等情(見偵卷P2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卷P45)並顯示被告確係騎車跌倒路旁,而被告抽 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零點參),且被告縱有服用安眠藥情形,同日亦 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結果等情,有清泉醫
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6月3日 澄高字第1102316號函附卷為證(見偵卷P55、P95),足證 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辯係吃安眠藥 而未飲酒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110 年3月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21、P27、P2 9至31、P33至43、P47、P67、P69、P71),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103年、104年間各 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3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參),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34、P38)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