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20時4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台電77號電桿前時,適林欣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炘(108 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王淑美, 因閃避該路段慢車道由康昌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行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前,張庭凱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以其前車頭追撞林欣蓓所騎 乘之機車後車尾,致林欣蓓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腳 踝擦傷等傷害;王淑美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後臀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蓓、王淑美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凱經本院合 法傳喚及拘提,於本院110年9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8 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7850號函及附件拘票、報告 書及現場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71、79、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林欣蓓騎乘之 機車,致使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欣蓓之機車突然 出現在伊前方,發現時已來不及踩煞車云云(見他卷第130 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台電77號電桿前時,適告訴人林欣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蘇○炘及告訴人王淑美,因 閃避該路段慢車道由案外人康昌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行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前,被告 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欣蓓騎乘之機車後車 尾,致使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及案外人蘇○炘人、車倒地 ,告訴人林欣蓓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王淑美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後臀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及證人康昌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 時開在接近機車道的快車道上,…旁邊還有停一台有打暫停 燈的車,告訴人不知道是要閃那台停的車還是什麼情況,他 就忽然出現在我正前方,我就撞到他。」、「我發現的時候 ,要踩煞車已經來不及,我撞到告訴人的車尾。」等語(見 他卷第13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蓓於警詢時證稱 :「我騎機車由雅潭路一段機車優先道直行,因前方有違停 ,便切換至外車道後,遭後方車子追撞。」等語(見他卷第 8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機車道直行, 看到一台車停在機車道上,佔住機車道的行向,我就打算繞 過違停的那台車切出去,但那台違停的車又往前開,我是在 快車道上直行的時候遭被告張庭凱撞上。」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130、131頁),並有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 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70、111至115頁),足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保 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林欣蓓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 與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以其自小 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欣蓓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使 告訴人林欣蓓、王淑美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犯後雖與告訴人
林欣蓓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林欣蓓新 臺幣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他卷第143頁 ),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