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再字,110年度,1號
TCDM,110,交再,1,202109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瑄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99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3240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109 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瑜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瑜瑄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又明知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影響服用者之 注意力與操控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年9月17日凌晨5時許至接近6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 路上之公爵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 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 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且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 果,竟於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飲酒後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 車牌照號碼931-NU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謝瑜瑄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東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6時許,行經南京路與南京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妥適駕 控及判斷能力均已明顯減弱降低,致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劉駿翔(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並斜向停放於該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謝瑜瑄因而人車倒地向 前滑行 ,並因此撞擊行人楊絹謝瑜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茂德 ,致林茂德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與智力之障礙,而無法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謝瑜瑄於肇事後即 留待現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 對謝瑜瑄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瑜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交再卷) 第69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德配偶賴秀 貞、證人即停放車輛於南京路及南京一街交岔路口之劉俊翔 、證人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撞傷之楊絹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35至1 36頁、第171至172頁、第170至171頁、核交字卷第7至11、 第171頁),並有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8年12月30日職務報 告、被害人林茂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109年度偵字第5328號第13、41頁、第43至47頁、第49 至97頁、第99、101、103、111、113頁、第119至121頁、第 139、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應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之南京路與南京一街交岔路口確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案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普重機931-NUS行駛於南京路上直行 ,行經南京路117之7號前時,不知道其車子哪去擦撞到路邊 違停的白色自小客車,結果就摔倒,摔倒之後不記得怎麼撞 到路人;當時天候、路況、車流量及視線都正常,沒有障礙 物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有看到 該車,其以為其有往左偏,但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足證被告因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影響其駕駛之操控能力及判斷力,致其已 見及有車輛停駛於路旁,卻仍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迴避及判斷 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仍與之發生擦撞,其確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於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斜向停車車輛,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09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 916號函檢附鑑定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至240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無疑。三、又被害人林茂德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 倒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延遲性顱內出血,其於108年9月17日經急診送醫治 療住院後,於同日入住神經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9月18日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9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 同年10月7日轉復健科房房行復健治療,目前雙側輕癱,併 吞嚥及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需輪椅補 助活動,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轉仁愛醫院等情,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核交字第562號影卷(下稱核交字第562號卷)第15頁】 ,嗣經轉入仁愛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 體偏癱,於108年10月28日入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核交字第562號卷第21頁),其自仁愛醫院出院 後再轉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 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認知障礙,住院日自108年11月22日 至108年12月17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與 照護,住院期間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10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核交字第562號 卷第19頁),接著又於108年12月17日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偏癱及認知功能 障礙,自108年12月1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 ,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第562 號卷第17頁)。觀之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與被害人林茂德前開 就醫時序間具有密接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介入導致 被害人林茂德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害人林茂德經治療後仍存 有意識與智力呈現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已達身體及健康 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106號函函覆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 字第5328號卷第163頁),是以,被害人林茂德所受前揭傷 害應與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肇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 認定。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一般 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 精作用而受影響,且於達一定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時,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



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學歷高中肄業,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妥適駕車之操控 力及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茂德受有前述重傷 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於飲酒後駕車會肇事,並致被 害人林茂德受有重傷,但此實為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即構成飲用酒類已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又被害人林茂德因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肇 禍而重傷之結果,既是因被告飲酒後駕駛致生上開違規肇禍 之犯行所致,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當負服 用酒類後駕駛致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林 茂德受有重傷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罪事實,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被害人林茂德重 傷之部分,既有前述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本院自 得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 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 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上揭罪名(見本卷交再卷第68頁),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328號就被告前揭過失致被害人林茂德重傷部 分移送併案審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罪事實同 一,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 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 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 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 人林茂德重傷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 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 理但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致人重傷之嫌疑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5頁),且配合調查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陳述事發經過。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 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既已就過失致重 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全部,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酒後駕車致人重傷害案 件中,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濃度降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 233萬元,並已履行其中部分給付,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 害之告訴,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對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悔意甚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再卷第41至42頁) ,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 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



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 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林茂德重傷之結果,令被害人林茂德因此承受身心傷痛,亦 造成其家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行為應嚴加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詳如前述),兼衡以其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其中部分款項之給付,告訴人亦表示如 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願給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 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 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 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 調解,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 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確保告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 在緩刑期間,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案,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