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舒晴提出之 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 告訴人陳韋翰、余亭誼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陳韋翰、余亭誼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楊舒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 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 任何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在彰化大葉大學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楊舒晴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余亭誼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舒晴前開 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余亭誼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亭誼、陳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舒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於109年10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寄送之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係因為獲取每10天1萬元報酬而出租前開金融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10年3月17日中管字第 1101800318號函暨所附被告 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在前開郵局開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經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金錢之事實。 3 告訴人余亭誼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余亭誼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進隆遭不詳詐 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編 號1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 內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⑶匯款之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韋翰遭不詳詐 欺集團行騙並匯款如附表編 號2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 內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⑶匯款之新臺幣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亭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佯稱告訴人余亭誼之前於臉書訂房,因重複下訂,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29分 4萬4,998元 2 陳韋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佯稱告訴人陳韋翰之前於民宿網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所訂之房間數量多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49分 3萬8,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