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 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林品菁,有贓物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林依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機 車停車格時,見林品菁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70-PX U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下 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前揭機車得 手。嗣林品菁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於同年月14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 區民權路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及鑰匙1支( 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品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品菁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 張及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