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033號
TCDM,110,中簡,203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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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彥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當場對監獄主管管理員許崇威辱罵上開言語方式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 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可資參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監獄主 管管理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辱罵上開言語方 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崇威,並接連以拳腳攻擊之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崇威、張志航施強暴行為, 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收床鋪時間問題與許崇威發生爭執,且於許崇 威欲將其開出舍房輔導時,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監獄主管 管理員許崇威,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崇威,及前來 協助之另一主管管理員張志航,致使上開2人受有傷害,行 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被   告 蘇彥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緣該監獄主管 管理員許崇威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至蘇彥彰服 刑之臺中監獄忠區乙舍25房內,糾正蘇彥彰過早起床之收鋪 行為,蘇彥彰因而心生不悅,明知許崇威為依法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於許崇威欲將其開出舍房輔導之際,以「幹你 娘」、「幹你娘機巴」之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辱罵許崇威;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揮擊許崇威肚子 及以腳踹許崇威膝蓋,使許崇威受有肚子、膝蓋挫傷之傷害 (許崇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繼而出拳攻擊前來支援之 另名主管管理員張志航臉頰,致使張志航受有牙齦出血之傷 害(張志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 許崇威、張志航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崇威 於偵查中、證人許伎德鄒毅賢賴佳興於受刑人訪談紀錄 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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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