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士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士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財物價值尚微,且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王志展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頁),暨其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8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即未再有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 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故本院綜合 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地墊2塊,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王志展,有諒解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㈠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許士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王志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地墊2塊,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王志展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士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志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佐,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