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珉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珉昕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他人 所有物,仍只成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疏失造成交通事故而釀成火災,直接 造成自己及被害人張靜梅、羅德寶受有財產損失,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江珉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珉昕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女友周均庭,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 ,途經同市區中興路與內新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勝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並在路口停等左 轉燈號,欲向左駛入內新街時,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因而失控偏向撞擊停放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謝金全住 處(下稱系爭處所)前之謝金全配偶張靜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羅德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車門鈑金烤漆受燒燻黑、變色, 左側後照鏡塑質外殼受燒燒熔,呈愈往前側引擎室愈為嚴重 跡象。右前葉子板及車門鈑金烤漆受燒燻黑、變色,右前橡
膠輪胎受燒部分燒熔以高處較為嚴重,右側後照鏡塑質外殼 受燒燒熔,呈愈往前側引擎室愈為嚴重跡象。引擎室內部左 側電瓶受燒燒熔,殘留手提式滅火器乾粉,呈右側較為嚴重 ,塑質空氣濾芯盒受燒燻黑、燒熔亦以右側較為嚴重,塑質 引擎飾板嚴重受燒燒熔、燒失,橡膠油料管線受燒碳化、部 分燒失,呈愈往引擎本體附近愈為嚴重跡象,引擎本體附近 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受燒燒失、銅線裸露;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側塑質車殼受燒燒熔以左側較為嚴重 ,泡棉坐墊受燒燻黑、燒熔以左側較為嚴重。左側把手護套 受燒燒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塑質車殼 受燒燻黑、燒熔以後側較為嚴重。火勢並持續延燒,致系爭 處所2樓紗窗受燒燒熔,2樓及3樓磁磚外牆受燒燒黑以南側 較為嚴重,廣告招牌受燒燒熔、燒失呈愈往南側愈為嚴重, 致生公共危險。經張靜梅通知消防車到場搶救,始撲滅火勢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珉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金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勝禮於消防局訪 談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 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 三救災救護大隊十九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談話筆錄、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 暨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