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008號
TCDM,110,中簡,200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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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原記載「…遂於民國 109年12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 發送『美爽人揪揪欸啦』、『等等請你吃芭樂』等文字訊息給翁 健榮,使翁健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方式,對翁健榮接續恫稱:『美爽人 揪揪欸啦』、『等等請你吃芭樂』(詳細簡訊內容詳見附件一 )等語,以此加害翁健榮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健榮,使閱 讀上述簡訊文字之翁健榮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按係告訴人翁健榮告訴被告詹柏辰傷害案件 判決)。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簡訊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翁健榮發生 另案傷害糾紛,而告訴人翁健榮不願撤回該傷害案件告訴等 情,竟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以傳送簡訊方式,對告訴人翁



健榮恫稱前述內容,被告行徑實屬惡劣、目無法紀,且其所 為致使告訴人翁健榮心生畏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 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不詳 廠牌手機為上開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 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 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簡訊內容(A:被告;B:告訴人翁健榮) B:你誰 A:假啥 B:? A:賣夠給ㄧㄚ A:美爽人揪揪欸啦 A:什麼胖 A:別人叫你胖哥是尊重你37歲的人 A:做事像個孩呀 A:是怎樣 A:吃糖沒有比較屌 A:等等請你吃芭樂 A:就不要哭爹喊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3917號
被 告 詹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辰翁健榮朋友之胞兄,因詹柏辰曾毆打翁健榮成傷, 翁健榮遂對詹柏辰提出傷害告訴,詹柏辰便時常打電話要求 翁健榮撤回告訴,翁健榮未予理會,詹柏辰心生不滿,遂於 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發送「美爽人揪揪欸啦」、「等等請你吃芭樂」等文字 訊息給翁健榮,使翁健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翁健榮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警方查出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 使用人為詹柏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手機簡訊截圖畫面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110年度請上字第302號上訴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傷害案件,被告已被判刑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請你 吃芭樂」是想要請告訴人吃水果,「美爽人揪揪欸啦」是邀 請告訴人出來喝酒,芭樂就是水果,沒有其他意思等語。惟 查,被告曾毆傷告訴人,被告因而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尚 未確定),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署110年度請上字第302號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 是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友好,願意請告訴人吃水果、喝 酒。再且,被告係以告訴人陌生之手機號碼,傳送文字訊息 給告訴人,其動機更顯可疑。復參諸被告發送文字訊息之上 下文:「假啥」、「賣夠給ㄧㄚ」、「美爽人揪揪欸啦」、「 什麼胖」、「別人叫你胖哥是尊重你37歲的人」、「做事像 個孩呀」、「是怎樣」、「吃糖沒有比較屌」、「等等請你 吃芭樂」、「你就不要哭爹喊娘」等情,語句充滿對告訴人 之敵意,且依一般通念,「美爽人揪揪欸啦」乙句係找人跟



告訴人拚輸赢之意,「等等請你吃芭樂」、「你就不要哭爹 喊娘」,係指要對告訴人丟手榴彈(「芭樂」一詞係指手榴 彈),讓他痛苦不堪之意,故顯然被告絕非要邀請告訴人喝 酒、吃水果之涵意,而係以言語要脅告訴人,否則被告何需 加上「你就不要哭爹喊娘」乙句(蓋若只是單純請他人吃水 果,並不會造成對方有哭爹喊娘之感受)。是被告上開辯解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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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