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002號
TCDM,110,中簡,200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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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幹 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 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周 閔鈞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 告前揭舉措,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再者,被告以上揭不 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處,係於公車內,揆諸前揭說明,符合 「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數次,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陳慶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搭乘由周閔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因周閔鈞要求陳慶福應為實名登記,陳慶福心有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之車上, 接續向周閔鈞辱罵「幹你娘」數次,使周閔鈞之人格及社會 地位受到貶損。
二、案經周閔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慶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閔鈞辱罵「 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前一人還在簽名,對方 就催促,催了太急伊才罵他,對方逼伊在先,伊才會罵他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



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從卷 內譯文內容及光碟畫面觀之,被告上車後,未執行實名登記 ,告訴人向被告詢問「阿伯啊,你有沒有要寫,你如果沒有 要寫,我要通報了,通報15000,阿伯阿,阿伯阿,你要不 要留資料,你要不要留資料,要過來寫呀,你不留我要打11 0了,罰15000元,你自已挑,要不要?」被告於告訴人催促 下,雖起身來到公車內留存資料處,惟並未留存資料,並於 過程中辱罵「幹你娘」,告訴人遂撥打電話報警,而被告因 告訴人久未駕駛公車,復辱罵「到底要不要開車,幹你娘, 作威作福」、「隨便一個地方,一個人如果擋在那裡,這樣 不會傳染嗎?不會互相傳染嗎?幹你娘」,告訴人此時仍在通 話中,朝對方詢問「你有聽到嗎?他在幹譙(臺語)」,被告 聽聞後表示:「我在幹譙,還要打你啦幹譙,幹你娘…作威 作福,幹你娘,你這樣有符合防止傳染的規定嗎,幹你娘… 」等語明確,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原因,雖係因告訴人要其執 行實名登記制所導致,然告訴人亦是遵守政府規範為之,被 告卻於公車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上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公 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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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