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Xperia Z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共2罪)、1年8月、3月、3月 (共6罪) 、4月(共2罪)、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 第77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緝卷第 3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Xperia Z手機 1 支(含Sim卡1枚), 已遭被告變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5 頁),而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市○里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認識丙○○後,與丙○○相約於民國103年1
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嗣後乙○○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乙○○當時不知情之女友莊淑 屏)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國際旅社」201 號房住宿。雙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進房後,乙○○即趁丙○○洗 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ONY牌Xperia Z手機1支(內 含門號0983-1****5號SIM卡),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後乙○○即自行使用該手機,並於約3個月後,將手機出售予 不詳之通訊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淑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國際旅社投宿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籍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擷圖。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