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三星牌GT型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三星牌GT型 號之手機1支」修正為「三星牌GT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00元)」;證據部分補充亞太電信受話明細 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業 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6罪)確定;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易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編織謊言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查中自陳 職業為廚師、薪水約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偵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 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
㈢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為19,500元, 固經被告以低於市價即5,000元變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賴曉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9頁
),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本院認本案應沒收、追 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即三星牌GT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1 9,500元),而非被告低價出售之金額(5,000元),否則, 倘被告僅需對低價銷贓之金額負責,不啻鼓勵被告低價銷贓 ,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 之平。準此,被告所詐得之三星牌GT型號之手機1支為其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網路認識乙○○後,使用丙○○當時不知情女友莊淑屏 申辦之門號0989-9****8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雙方並相 約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上之某加 油站附近見面。嗣後丙○○即騎乘乙○○之機車,先搭載乙○○前 往用餐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乙○○詐稱:伊有朋友在臺中公園附近 賣手機,可免費幫乙○○的新手機貼保護貼,且可另送1支手 機給乙○○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與丙○○前 往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將其 所有之三星牌GT型號之手機1支交予丙○○。丙○○詐得該手機 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255室之通訊行,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曉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淑屏、賴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上開手機包裝盒照片、被告出售上開手機予證人賴曉雯 之買賣同意書、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擷圖。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 得上開手機後持有,並非合法持有後加以侵占,尚難認其 所為另成立侵占罪。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此亦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