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華
張添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添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羅文華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4至5行「18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18時24分許 」;同欄一倒數第2行「共同毆打」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 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振良 指認被告羅文華、張添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之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49至55頁、第8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華、張添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羅文華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1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傷 害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羅文華、張添進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對素昧平生 之告訴人林振良暴力相向,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考量本件 係由被告羅文華通知被告張添進前往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暴 ,就被告羅文華部分應處以較重之刑責,及審酌其等加害之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羅文華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張添進自述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查 卷第37頁、第41頁、第95頁),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5510號
被 告 羅文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添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華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2次,經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5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羅文華夥同張添進,於110年6月16日18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軍醫院內某工地,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林振良,致林振良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振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華與張添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振良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位 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文華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