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雅婷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 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河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 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小如」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用以幫助「小如」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嗣「小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9 日11時4分許,李昕儀(原名李靜瑩)透過網際網路向皇冠 娛樂城表示伊急需用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皇冠娛 樂城之線上客服人員即向李昕儀佯稱:可無風險下注,但須 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李昕儀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108年12月10日19時1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0 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昕儀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昕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與自稱「小如」之女子,並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之匯款及提領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復於訊問被告時告知其上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 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所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 將3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而實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亦經告訴人母親陳雲鳳確認無訛,有告訴人之戶 口名簿影本、郵局帳戶資料、被告轉帳交易成功頁面資料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再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及其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 答辯狀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所犯,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 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本件依卷附資料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紙可證(見 偵卷第53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 稱「小如」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告訴人所匯 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及提領之 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即犯 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亦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