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909號
TCDM,110,中簡,190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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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敢當53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姚秉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108 年度 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 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1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梁酒1 瓶,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3303號
  被   告 姚秉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2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軍松門市」內,徒手竊取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褲子左後方口 袋內後,未經結帳離開上址,竊得之高粱酒1瓶供己飲用。 嗣為該店店長張渠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秉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



拿取上開高粱酒1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酒醉了,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渠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檢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 ,被告自商品陳列架拿取上開高粱酒後,係先走至該陳列架 另一側走道,再將上開高粱酒藏入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等情, 其斯時有掩飾竊行之意甚明,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其上 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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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