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 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 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 司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其深具悔意 ,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
被 告 何金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 家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84 元之香皂2個及牙膏1條,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藏入衣服口袋 內,嗣未結帳欲離開結帳區時警報器發出警報,為對該等財 物負有管領權之該賣場安管課員工張健飛查覺並報警處理, 警獲報後至現場將何金海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財 物(已發還張健飛)而查獲。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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