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900號
TCDM,110,中簡,190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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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 22日晚間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見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白色安全帽1 頂)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遂趁無人 注意之際,戴上前述機車內放置之安全帽1頂並騎乘該機車 離去,而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機車及機車鑰匙得手(均已 發還乙○○),嗣將該機車(含前揭安全帽、鑰匙)隨意棄置 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空地內。經乙○○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71頁),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至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01011 7473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5至12、15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



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侵占案件,經 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移送執 行,於10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復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 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不 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素行非佳;被告基於代 步所需之動機,隨意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及 鑰匙,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乙○○之情形,業經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緝卷第77頁所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 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 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



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車內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均經發還被害人乙○○,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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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