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之「將脫離丁珮真本人持有遺落在候車室座位上之台 中肉圓2盒(共價值新臺幣80元)」更正為「見丁珮真將其所 有之台中肉圓2盒(共價值新臺幣80元)遺落在該處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竟予以」,及補充說明⑴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 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 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 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台中 肉圓2顆,係告訴人丁珮真於前揭時、地,遺落在候車室座 位上,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⑵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依宸將告訴 人遺失之台中肉圓2顆侵占入己後,已將其中1顆食用完畢, 另1顆尚未食用之肉圓則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因為好奇,本來無意食用,但怕壞掉 就把它拿來吃了1顆。」等語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所食用之肉圓1顆價值不高,且所餘1顆 肉圓業已發還告訴人,縱使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於預防犯 罪無任何功效及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25194號
被 告 張依宸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4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候車室 ,將脫離丁珮真本人持有遺落在候車室座位上之台中肉圓2 盒(共價值新臺幣80元)侵占入己,並食用其中1顆肉圖。嗣 丁珮真發現肉圓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當場查 獲,並在張依宸手提袋內扣得肉圓空盒1個、塑膠袋1只、未 食用之肉圓1顆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珮真於警詢證述並指認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