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 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應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二)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成功獲取報酬, 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6117號
被 告 柯柏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柏丞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見閱臉書刊登之求職廣告後, 加入該訊息所載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夏星summer」之人聯絡,該人遊說柯柏丞出借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並可獲得報酬。柯柏丞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31日13時3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經由LINE告知予該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 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月28日13時26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許,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語音電話撥打林妙善之電話,冒 稱係林妙善之國中同學李貴蘭,向林妙善佯稱:其急於用錢 需向林妙善借款,4日後償還云云,致林妙善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13時38分,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柯柏丞前揭銀行帳戶,旋 遭轉出。嗣因林妙善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柏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妙善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李貴蘭」之人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被告所有前 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因現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係充當車手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故此部分罪嫌尚難成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