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839號
TCDM,110,中簡,183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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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421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內含藍芽耳機麥克風壹臺)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卻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 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 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取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 耳機麥克風壹臺)、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程曜林峻佑,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
第22421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許程曜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安全帽藍芽耳機麥克 風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㈡於110年5月12日上午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徒手竊取林峻佑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許程曜林峻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程曜林峻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程曜林峻佑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警員110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10年5月11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片、告訴人許程曜所提供 失竊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麥克風款式照片共2張、為警對被告 所拍攝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 員110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10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為警於109年12月15日對被告所拍攝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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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