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724號
TCDM,110,中簡,172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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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塞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塞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1 年,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小胖」之 鐘智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鐘智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鐘智 群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則回函以:本分局先前 已掌握鐘智群販賣毒品犯行,並非由被告供出後得知始查獲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自不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毒品1包,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17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5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馬塞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塞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1月、7月、11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小胖」之鍾智 群(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1413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馬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盤查,並查獲上 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塞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 0569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被 告曾受前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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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