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田
送達代收人 柯怡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02、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增列「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理由部分 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陳昆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周定宥有發生行車糾紛, 且在下車與告訴人爭吵再上車後,確有倒車之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伊本來要離開往 家裡方向,但公司有派任務要往臺灣大道,伊想要迴轉往臺 灣大道開,所以就後退,但後來指派取消,伊就暫停又往前 ,伊也有踩錯油門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於畫面時間19:03:31時先往前起步,於畫面時間19 :03:33倒車往右後方,踩煞車後再原路徑微右轉回到大 墩路往前直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復參以卷內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跨坐在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告訴人周定宥斯時正在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之右後方(見偵卷第33頁),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
往右後方倒車正係往告訴人方向駛去,告訴人見狀往前閃 避始未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4頁),被告上開急速倒車衝向 告訴人周定宥之駕駛行為,已屬欲加害告訴人周定宥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造成告訴人周定宥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告訴人周定宥之安全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因為心急 把D檔打成R檔等語;於偵訊時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伊 ,伊一時緊張就把D檔打成R檔,所以才會倒車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7、65至67頁);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伊當天真的 是踩錯,伊本來要離開往伊家方向,但公司有派任務要往 臺灣大道那邊,伊想要迴轉往臺灣大道開,所以就後退, 但後來這指派又取消,伊就暫停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又倘被告當 時係打錯檔,然被告既已直行,為何又突然要更換檔?且為 何會轉動方向盤往右後方行駛?另倘被告係欲迴轉,其既已 往前行駛,應往前開至適當地點再迴轉,抑或原處迴轉即 可,應無急速向右後方倒車之必要;再觀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往右後方倒車後,又立即停下往前原路徑回到 大墩路上,尚難想像其公司派車指令在短短幾秒內即完全 不同,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 能控制情緒,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分別以言語、上開駕駛行為恐嚇告訴人洪麒淯、周定 宥,致告訴人等均心生畏懼,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待 加強,且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洪麒淯達成和解;就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其主觀犯意,且 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周定宥達成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2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陳昆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田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忠誠街路口 時,與騎乘機車之洪麒淯發生行車糾紛,洪麒淯並持手機錄 影蒐證,陳昆田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以手作勢欲毆打洪麒淯,並對洪麒淯恐嚇稱:「等一下我打 你喔」、「我等一下踹下去喔」、「要是以前我早就打你了 」、「我實在很想打你知道嗎,你這種人就是沒有被打過」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麒淯,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陳昆田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陳昆田於110年2月6日19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六街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周定宥發 生行車糾紛,陳昆田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急速倒車衝向周定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 定宥,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洪麒淯、周定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二)告訴人洪麒淯、周定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洪麒淯蒐證錄影檔案、錄影擷圖、錄音譯文 、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擷圖、在場其他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