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764號
TCDM,110,中交簡,176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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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飲酒後 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前已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在餐廳聚餐飲用烈酒後,為貪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竟於酒後駕駛自勇小客貨車上路,其危險性 甚高,嗣因違規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超逾法定 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已距 其前次酒駕相當時間,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毛建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 自110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船長餐廳內,飲用威士忌 後,仍於翌(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4)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東山路1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毛建仁渾身酒氣,並於同(4)日凌晨3時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建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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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