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746號
TCDM,110,中交簡,174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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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成嘉於民國110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8日晚 間7 時許至110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24分許期間內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迄110 年8 月 29日凌晨0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 段與宜昌 東路90巷之巷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林盈秀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1***-P5 號(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員獲報到場後,於110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37分許,經當 場測試許成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 毫克(1.36MG/L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成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9至32、87、88頁),核與被害人林盈秀於警詢中之 證詞大致相符(速偵卷第33、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速偵 卷第27、41、43、45、47至55、59、61、65、6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 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 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曾因公 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16頁),該等案件之前科雖 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 並論,尤其被告甫於110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因飲酒後駕 車,而經本院以上開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竟在十餘日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戒惕, 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6毫克(1.36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已遠高於刑罰下 限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犯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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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