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東區 旱溪街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前案同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仍未能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猶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扣,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機車閃避右轉車輛而超越 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因而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翁振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 1罐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MN2-4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為閃避右轉車輛致超越停止 線,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