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 力與趙修博駕駛之自小客車、張雅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 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劉修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8月20日凌晨 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 路3段上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之住處休息,雖有稍事休息,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GP-3976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區忠明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趙修博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CY-3689號自小客車及張雅信所騎乘之牌 照號碼ENS-20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趙修博未受傷; 張雅信有受傷,惟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對劉修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趙修博、張雅信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
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