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林青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林青彥自民國109年9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之就醬子烤吧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七街交岔路口時 ,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