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98號
TCDM,110,中交簡,159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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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珍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騎乘牌照號碼8 71-B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於酒後無照騎乘 牌照號碼871-B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尊重,於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狀況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更不慎與陳靜怡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當,幸未造成人員受傷及車輛 毀損,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53 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劉珍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 路與漢口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6、17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71-B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陳靜怡所騎乘之牌照號碼ENS-85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 對劉珍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珍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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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