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1568號
TCDM,110,中交簡,1568,2021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尹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尹生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593- BT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位於中投西路2 段 436 號之五福加油站前,原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右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轉入上開加油站。適有王思懿 騎乘牌照號碼J7V-6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相 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側後方,不及閃避,乙車 前輪左側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致王思懿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肘脫臼、顏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李 尹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尹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告訴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甲車、乙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右 側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 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未 果,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行調解程序等語, 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臺中 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0 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間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