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何韋翰
施昱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李俊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蕭恩傑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何韋翰對原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陳奐諺 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告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陳奐諺有對原告犯罪 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