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2號
TCDM,109,金訴,162,202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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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選任辯護人 何翊慈律師
廖國竣律師
博鑫律師
被 告 李俊宏



蕭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施昱辰


選任辯護人 周欣儒律師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張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
5、11461、136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韋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8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 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李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刑。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蕭恩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四、施昱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90至92、94至9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五、張智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陳奐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韋翰(微信暱稱「羅三砲」)、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 民國106年6、7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曾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鬼腳七」、「QQ小幫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 上、以盜用他人信用卡購入商品轉售牟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網路盜刷集團(下稱本案盜刷集 團)。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參與本案盜刷集 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韋翰曾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 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號所示信用卡 持卡人之卡號及其他個人資料,曾俊傑即指示何韋翰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2金融機構,透 過個資驗證之方式,使上開2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其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持卡人本人後,何韋翰復依指示 將該等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指定之手機門號, 而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 話分別變更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盜刷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原持卡人名義,使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盜刷交易」欄所示之網站,輸 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 證碼等資料而接續為刷卡交易,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將 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各該網站所屬公司行使之, 偽以彰顯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信用卡 ,致使該等網路商家、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 權,足生損害原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及所屬發卡銀行,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因刷卡消費失敗,致未能取得 商品而不遂。又何韋翰、李俊宏及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本案盜刷集團某成員冒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卡人 之名義,以前揭方式盜刷該持卡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再 由李俊宏持何韋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於物流業者送達貨物致電聯繫時,假冒其為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蘇木郎」本人,冒用「蘇木郎」 名義,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簽收欄」 上,偽造「蘇木郎」之署押各1枚,復將該2紙簽收單據交 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2、4 -3所示之包裹共2件,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盜刷集團指定 之不詳成員收受,李俊宏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員警於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韋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5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



物;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何韋翰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2室之工作室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39至 8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經李俊宏同 意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6租屋處,當場扣得其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蕭恩傑引薦「鬼腳七」、「QQ小幫手」給施昱辰結識後, 施昱辰即自106年6月間起,依「鬼腳七」、「QQ小幫手」 之指示,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物流業者聯繫之 用,待物流業者運送抵達之際,由施昱辰負責收取包裹後 ,再依指示以「何佑奇」為收件人,將領取之包裹轉寄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予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俟施 昱辰完成領件及轉寄後,蕭恩傑則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施昱辰不知情女 友郭芷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詎施昱辰蕭恩傑2人即以上述分工模式,與何韋翰曾俊傑、微信暱稱「鬼腳七」、「QQ小幫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韋翰曾俊傑指示變更附表 一編號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復由本案盜刷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站上盜刷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訂購商品,再 由施昱辰領取及轉寄如附表一編號3-2、5-2、5-3所示內 含盜刷商品之包裹;又蕭恩傑施昱辰與「鬼腳七」、「 QQ小幫手」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昱辰依指示出面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2、7-2、7-3所示之包裹後寄送給本 案盜刷集團成員,施昱辰藉上開方式共獲利23,214元。嗣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昱辰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永福國小」大門口,冒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持 卡人「楊育澤」之名義,在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黑貓宅急 便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楊」之署押 1枚,復將該紙簽收單據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並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1之包裹,然施昱辰尚未及轉寄, 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0所示之該黑貓 宅寄便包裹1個及附表四編號91至92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 各含SIM卡各1張),復經施昱辰同意,為警在其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3至 96所示之金融卡及SIM卡、門號空卡,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何韋翰明知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地址、



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等俱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 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俱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6年4、5月間,透 過曾俊傑之介紹,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 大陸地區人民以購買之方式,蒐集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EXCEL檔案(各持卡人完整之個人資料均詳卷),並 存放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隨身碟中,復在其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5室之前租屋處,透過通訊軟 體「QQ」,以每筆資料人民幣50元之價格,將取得之前開信 用卡持卡人資料,接續轉售予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0筆 ,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遭盜賣個人資料之信 用卡持卡人。
三、張智凱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執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 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詎張智凱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欉益」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自106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張智凱透過通訊軟 體「QQ」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帥最後還是要被卒 吃掉」之人,或由吳欉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我國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個人資料,復撥 打電話予附表二「被害銀行」欄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佯稱 為信用卡持卡人,而將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張智凱所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吳欉益」所持用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收取交易驗證碼(OTP 碼),嗣 張智凱、「吳欉益」2 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 巷0 號 之張智凱住處,以連線網際網路方式,未得附表二編號1 至 10所示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各該持卡人名義,在付 款網頁上,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 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偽以彰顯 其等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及確認交 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



經由網路傳輸交易訂單予交易平臺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網路商家、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消費,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及所屬發卡銀行,張智凱並 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彩 虹-楓之谷」之人藉此獲利。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前往張智凱前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張智凱與陳奐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許,由張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車主為不知情之陳裕佳)搭載陳奐諺,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晶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raight A(起訴 書誤載為Straigt A )逢甲大學門市,由陳奐諺下車持張智 凱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行動電話內「LI NE PAY」行動電子支付綁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卡人所 有之信用卡,未得該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冒用該持卡人名義 ,擅自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使用綁定之信用卡資 訊,而向Straight A逢甲門市特約商店表示購買IPHONE 8行 動電話1 支,惟因不詳原因無法感應致未能順利購買成功而 未遂,足生損害於該不詳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嗣因門市店員蕭郁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俱屬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 規定,於上開被告4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含既、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 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 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三 卷第94、191頁、本院五卷第223至250、341至35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部分
   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五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施昱辰蕭恩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249至2 52頁、偵五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宏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偵一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四 卷第199至234頁)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偽冒防制科調查專員林穎於 警詢及偵查中(偵五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 、第90至91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高級專 員蔡杰祐於警詢中(偵九卷第365至368頁)、證人即台新 銀行信用卡授管部襄理邱勤翔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71至2 72頁)、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風險 管理組員工楊勝浩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93至294頁)、證 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安全部調查專員黃冠雄於警詢 中(偵十卷第305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原持卡人 楊育澤楊翔程、蘇木郎、詹信坤黃啟源、李震岳於警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80至81頁、偵九卷第421至4 22、435至437頁、偵十卷第9至10、283至285、387至389 頁)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何韋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QQ」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07至113頁)、 各金融機構電話txt檔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91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97頁、 第300至302頁、第307頁、第319至328頁)、被告李俊宏 收取包裹蒐證照片10張(偵一卷第298頁、第302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315-LE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 一卷第299頁)、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06年11月22日聯邦客字第1060027號函所附之個案委任書 (偵一卷第304至305頁)、被告李俊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一卷第3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45至348頁)、宅 急便配送聯資料(偵二卷第131頁)、被告施昱辰所收取 包裹內商品之訂購明細(偵二卷第132至136頁)、被告施 昱辰與微信暱稱「鬼腳七」之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張(偵二卷第137至144頁)、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55至159、163 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字第106224839 143931號函及所附被告蕭恩傑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169至195頁)、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 6年9月15日國世三重字第1060000065號函所檢附之郭芷茜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7至20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05至217頁)、被告施昱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3 5至239頁、偵十一卷第199頁)、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 卡人變更資料明細(偵三卷第19至25頁)、通訊監察譯文 (偵三卷第183至193、195至199頁)、偵查報告(偵三卷 第237至258頁)、被告蕭恩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內容及「查詢被告何韋翰遭查獲組成盜刷集團新聞」翻拍 照片6張(偵三卷第267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查隊107年3月7日偵查報告(偵三卷第385頁)、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網購商品包裹照片2張(偵五 卷第15至19頁)、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訂單明細及行動電話簡訊發送通知明細表(偵五卷 第23至29頁)、被告施昱辰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偵五卷第39至42頁 反面)、郭芷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表影本(偵五卷第47至5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第 13至14頁)、扣案物照片15張(偵七卷第17至45頁)、被



施昱辰扣案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le gram」與暱稱「十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57張( 偵八卷第281至31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 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 卷第371至373、379、40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偵十卷第2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偵十卷第289頁)、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單 、風控授權書、被害人詹信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十卷第297至301 頁)、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表 、持卡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辦信用卡資料(偵十卷第315 至317、323、329至343頁)、遠東銀行陳報之持卡人詹信 坤冒用明細表(他卷第3至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 卷第125頁、本院二卷第191至199、255至265頁)、扣押 物品照片73張(本院二卷第215至250頁)、被告施昱辰當 庭書寫「楊」之筆跡(本院三卷第123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影本(本院三卷第23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八大隊第四隊107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三卷第23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之持卡人李震岳冒用明細表( 本院五卷第195至19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昱辰、 李俊宏、蕭恩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就各自所涉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何韋翰部分
1.訊據被告何韋翰固坦承有依曾俊傑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 人之聯絡電話,及將行動電話1支交予李俊宏,並委託李 俊宏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曾俊 傑表示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是為了要作蝦皮商場註冊驗證 ,因為平日我會向曾俊傑購買人頭電話卡,所以他委託的 事情我會幫忙,我不知道曾俊傑是要盜刷商品;此外,我 自己是從事網拍事業,經營蝦皮商場販售鞋子、衣物等商 品,平日進貨量龐大,故委託李俊宏代收之包裹,收貨後 再送至工作室,我請李俊宏收取的包裹都是我自己從大陸 或國外訂購進貨的商品,不是盜刷商品的包裹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何韋翰辯護主張:被告何韋翰本身係從事網拍 買賣工作,因業務需要遂委請被告李俊宏代收進貨之包裹 ,被告何韋翰未曾參與盜刷行為。而被告何韋翰雖有交付 行動電話予被告李俊宏使用,然被告李俊宏實際如何使用



該行動電話或與何人聯繫,被告何韋翰均無從知悉或控管 ,且被告李俊宏亦證稱其有使用該門號與他人聯繫,故無 法排除係他人指示被告李俊宏收取本案之違法包裹,請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被告何韋翰曾俊傑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透過個資驗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曾俊傑指定之手 機門號;嗣本案盜刷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之時間,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原持卡人 同意,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附表一「盜刷交易」欄 所示之購物網站上,接續盜刷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而為附 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消費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刷卡消費因未刷卡失敗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三卷第418至420頁 、偵四卷第10、109至110頁、本院二卷第67、95頁),復 經證人蔡杰祐於警詢中(偵九卷第365至368頁)、證人邱 勤翔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71 至272頁)、證人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持卡人楊景斌、蔡龍財、楊翔程、黃啟 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九卷第413至414、419至420、42 1至422頁、偵十卷第283至28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九卷第371至373、375、3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 細(偵十卷第279 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偵十卷第289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大八大隊第4隊107 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三卷第269至358頁)附卷可參 ,先堪認定。又被告李俊宏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2、4-3 包裹內之商品,未經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蘇 木郎同意或授權購買消費,此據證人蘇木郎於警詢中(偵 九卷第435 至437頁)、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本院 四卷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 遭盜刷明細一覽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卷第37 1、40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 320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本院三卷第267頁) 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按信用卡乃係現代社會中替代現金之慣用支付方式之一, 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而持卡人申請信 用卡服務時,除須詳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使發卡銀行得 以審核申請人資歷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外,申請人亦必 須留存聯絡電話,方便發卡銀行照會聯繫、發送驗證識別 碼或刷卡消費簡訊之用,日後若有變更,須由持卡人親自



致電發卡銀行,再由銀行人員會透過核對基本資料確認身 分後更改,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經查,被告何韋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跟曾俊傑都有在經營蝦皮 賣場,透過通訊軟體QQ彼此互相交流而認識,我曾向他購 買人頭SIM卡及信用卡資料供網路蝦皮帳號註冊,後來曾 俊傑有用QQ發幾筆信用卡資料給我,說為了要註冊蝦皮賣 家,請我幫他更改該些信用卡資料,因為曾俊傑有販售個 資給我,加上日後我想繼續向他購買較便宜的人頭電話卡 ,所以便替他打電話給發卡銀行去變更持卡人的聯絡電話 ,當時銀行客服人員有不斷詢問相關細節問題,很多問題 我都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偵四卷第9至13、109至112頁、 本院二卷第273頁、本院三卷第69頁),由是可知,被告 何韋翰係刻意隱瞞身分,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各該持卡人身分,致電發卡銀行變更聯絡電話,此舉本非 法之所許,被告何韋翰實應已知悉曾俊傑之要求有違常情 ,極可能事涉詐欺犯罪之不法;復衡以變更持卡人聯絡之 行動電話無須特殊之專業或技術,僅須經由核對個人資料 、驗證身分後即可更動,倘曾俊傑之目的確屬合法正當, 其當可親自聯繫金融機構,實無必要特意委請被告何韋翰 而以輾轉迂迴之方式為之,足見更改聯絡電話之過程中, 曾俊傑係刻意隱身幕後,益徵其顯非正派合法經營之網拍 業者;稽以被告何韋翰亦自承確曾懷疑曾俊傑委託變更持 卡人資料事涉盜刷之不法,言談中曾俊傑亦有提及先前涉 犯盜賣信用卡資料一事等語(本院五卷第257頁),參核 上情,足認被告何韋翰主觀上自始即知悉曾俊傑令其冒名 致電金融金構,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之行為,乃涉及盜刷 信用卡犯罪甚明,其辯稱曾俊傑係為註冊蝦皮賣家始請託 變更持卡人資料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再查,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9、10月間, 我在巨星遊戲場認識綽號「阿砲」、「羅三砲」的男子, 當時他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收包裹,跟送貨員每領1次包裹 就有1,000元,我答應後他便將1支手機交給我,並說只要 收包裹就好,不要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也不要打開包裹。 收包裹前會有人打電話來叫我隔天不要去工作,等領包裹 ;簽收時我都不是簽自己的名字,「阿砲」會跟我說要簽 誰的名字,領取包裹後再拿到巨星遊戲場,就會有人走過 來跟我接洽收貨,對方會拿錢給我,我總共拿到1,000元 ,後來再次去遊戲場送貨時,因為該次沒有給我報酬,我 就將該支手機交還給來收貨的不詳男子等語;續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跟何韋翰是在遊戲場打電動認識的,我



都叫他「阿翰」,認識阿翰1、2個月左右時,他詢問我要 不要賺錢,並拿1支手機跟SIM卡交給我,要我去領包裹, 說有電話就接聽。領包裹前一天會有人先打這支電話給我 ,對方會說明包裹送達的時間,以及用何人的名義去簽收 、領取後要送到何地點,將領包裹前後流程明確地跟我說 明,我會把對方說的名字寫下來,隔天快遞人員抵達時我 就依照指示收包裹,之後再將包裹拿到遊戲場,現場就會 有人過來跟我收,我有拿到1,000元,後來我再次送貨到 遊戲場時,對方沒有給我錢,我就將手機還給該次到場的 年輕人等語,參核上述,證人李俊宏就被告何韋翰交付手 機委託其領取包裹、許諾之報酬、領取及遞送包裹之流程 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其上開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另衡以單純 領取遞送包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被告何韋翰 卻委託僅在遊戲場認識未久、雙方間信賴基礎薄弱之被告 李俊宏替其出面收貨,並允諾於每次事成後支付遠高於一 般郵務快遞行情之1,000 元代價,不僅徒增其經營網路商 場之營業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李俊宏侵 吞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實與事理常情有悖;再稽以被 告何韋翰於本審理中自承:我有跟李俊宏說簽收包裹可以 隨意簽任何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四卷第233頁),而告知 被告李俊宏冒用他人名義簽收包裹,益見本案委請被告李 俊宏領收包裹一事,顯然事涉不法。
  5.證人李俊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拿阿翰交付的手機 期間,有次阿翰跟我說他在忙,要我替他收貨送至他在中 清路的倉庫,當時阿翰有打開包裹,我有看到裡面是小孩 子的衣服等語,而異於其偵查中所稱僅領取包裹2次且均 係送至巨星遊藝場之證述內容;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 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 「(問:你幫他收包裹前,是不是只有見面這種聯繫方式 ?)對,在遊藝場見面。(問:他請你收包裹之後,你這 段期間拿著這支手機,有沒有跟阿翰聯繫過?)沒有。( 問:從頭到尾都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繫過?)沒有。」等語



,可知證人李俊宏所述已見歧異,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 始終證稱係領貨後將包裹送至巨星遊戲場,不知包裹內容 物,卻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 能清楚證陳有替被告何韋翰送貨至中清路工作室、包裹內 為幼童衣物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審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 時較無餘裕思考所陳內容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是其於審 理中此部分關於有替被告何韋翰送貨至工作室之證述,應 有迴護偏頗被告何韋翰之虞,要難憑信,應以其前揭偵查 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故被告何韋翰確指示被告李俊 宏領取裝有不法盜刷商品包裹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何韋 翰辯稱:我是請李俊宏領取自己訂貨的包裹送到工作室云 云,辯護人辯護主張李俊宏收受包裹之盜刷包裹與被告何 韋翰無關,且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不得作為被告 何韋翰不利之認定云云,均無足採。
  6.被告何韋翰固辯稱:因為我平時進貨量龐大,從大陸地區 寄包裹到同一個地址會有關稅的問題,所以才會寄送別的 地址委請李俊宏收貨云云,然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在進化北路有工作室,專門在作蝦皮買賣,有聘請 鐘文偉與另1名員工等語(本院五卷第259頁),足見被告 何韋翰實不乏足夠人力遣人收受貨物,倘其確為節省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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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