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43號
TCDM,109,訴,284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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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楚明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24748號、108年度偵字第26510號、108年度偵字
第27760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不詳時間,高盟 傑藉由不明管道,聽聞將遭警拘提風聲,遂於同日中午不詳 時間,邀被告聶楚明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高盟 傑之居處外會合。高盟傑擔心其所持有槍砲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為警查獲,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日中午不詳時間,在上開居所 樓下空地處,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 屬復進簧桿,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高盟傑持有槍 砲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錢即3.75公克等違禁物 (高盟傑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另行審結),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 並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陸續施用;並將高盟傑 寄藏之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匿在同上段101巷6號地下 2樓、其所使用車位旁倉庫內,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及持有子彈。嗣警於108年9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同上段101巷6號7樓、同上號地下室2樓倉庫等處實施搜 索,陸續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29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前2項扣押物已裁定宣告沒收)、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3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及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本 案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案件間,屬有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一人犯數罪等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8號高盟傑陳慶懋、陳正 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下稱前案),有數人共犯 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詳閱本案卷證,被告經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9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為 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2樓倉庫處實施搜 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 套及金屬復進簧桿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均未見扣得 非制式子彈3顆),然:前案起訴事實分別為㈠陳慶懋、陳正 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㈡陳正芳高盟傑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又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搜索扣得陳慶 懋、陳正芳之手機共3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扣得高 盟傑持有之子彈3顆、海洛因2包等物,被告既非前案之起訴 對象,與前案之起訴對象亦非共同犯罪,顯非「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又本案查無被告與前案之被 告高盟傑陳慶懋、陳正芳間存在「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或「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既非相牽連之犯罪,其追加起訴程序即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毒品 數量 對象 1 108年6月21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斤單位1兩 唐鉅洋 2 108年6月27日凌晨4時至5時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斤單位1兩 唐鉅洋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毒品 金額 對象 1 108年6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 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加油站前 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 9000元 王明耀 2 108年6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路旁 海洛因臺斤單位1/4錢 4000元 翁詩明 3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4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瑞街交岔路口附近 海洛因 5000元 林佳正林敬柏 4 108年7月1日下午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 海洛因 5000元 林佳正林敬柏 5 10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 臺中市○○區○○街00號 海洛因約0.65公克 3000元(欠款未付) 林忠賢 6 108年7月29日下午2點4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海洛因臺斤單位1/4錢 4000元 翁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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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