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88年度,28號
TPDV,88,保險簡上,28,20000120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葉朝煥所駕駛車輛業已煞車停止進行,其後由謝錦榮
駛之車號KP─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上訴人之車,上訴人之車再
推撞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CK─三五六七號自用小
客車。交通警察報告書,並無記載真正事實及理由,僅以肇事後之現場草圖
,亦無照相存證,四位交通警員分別對四位當事人逐條訊問方式製作紀錄表
,而稱沒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肇事,並無記載肇事之真正理由及說明,並無
證明力。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訊要點三記
謝錦榮(警訊)稱:「我看見葉車煞車跟著煞車,在煞停後有輕微碰到葉
車,但後方之譚車亦在同時猛烈衝撞我車,使我車衝入葉車後車箱底下。」
謝錦榮所陳如為事實,則上訴人之車後方必受損甚大,然上訴人之車僅排
氣管輕微受損而已,且上訴人後車箱被推舉至謝錦榮所駕車頂上,顯見上開
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不符物理原理,況該鑑定意見書末段亦記載僅供參考而
已,應無證明力。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並未注意上
謝錦榮所陳之事實,亦無記載真正之事實,僅依車禍四位當事人之供述,
亦未駁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所提出之申請覆議理由,該覆議
意見書,亦無證明力可言。
2本件係屬附條件之損害賠償案件,因兩造約定修復被上訴人所承保之CK─
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應會同上訴人先行前往修理廠估價,俟估價
完成後,選定最低修理費用之廠商承作。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擅自尋覓
修車廠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之高價修復後,始以臺北
郵局第五三支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偽稱委請環鵬汽車公司估價,通知上訴
人前往其公司洽商修復原狀之事宜,嗣經上訴人調查始得知該車早已修復完
成,被上訴人顯然違約,其過失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從而依民
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3又該CK─三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僅受有保險桿凹陷約直徑五公分之損害,並
非重大的損害,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為偽造,原審亦無令上訴人核閱相
片之真偽,遽而認定該車之損毀之程如同照片,其採證有不當之處。而汽車
同業公會就修復費用之鑑定書,係依該車之付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之說詞進
行鑑定,該公會並不知尚未修復前真正受損之程度,其鑑定結果自屬不可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瑋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華公司)所
有車號CK─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由
訴外人林渝生駕駛,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因上訴
人駕駛車號BT─九二四九號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煞車不及,從後面撞
擊,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車尾全毀,經送修後,修理費用共十二萬三千
五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
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案發之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煞車停止進行,係遭訴外人謝錦榮
駕駛之KP─九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推撞,才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CK─
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交通警察之報告書
,僅依肇事後之現場草圖及筆錄,稱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肇事,並無說明肇事
之真原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不
符物理原理,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委員鑑定意見書亦無載明不採上訴人陳述之
理由,且該二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而已,並無證明力可言。又本件兩造間曾約定
被上訴人修復上開車輛前,須會同上訴人先行尋找修理廠估價,俟估價後,再選
定修理廠商承作之條件,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擅自尋找修車廠以十二萬
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之高價修復後,始以存證信函偽稱請環鵬公司估價,通知上訴
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商修復原狀事宜,被上訴人已顯然違約,依民法第九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
訴人自無庸負責。況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僅保險桿凹陷約直徑五公分,並非
重大的損害,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係屬偽造,自不可採,至於汽車同業公會就
修復費用之鑑定書,係依該車之付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之說詞進行鑑定,該公會
並不知尚未修復前真正受損之程度,其鑑定結果自屬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瑋華公司所有CK─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由訴外人林渝生駕駛,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
四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與上訴人所駕駛之BT─九二四九號小客車發生行車事
故,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瑋華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林渝生駕駛執照、保險證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對
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間有無約定修復之條件及修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追橦被上訴人承保之上開車輛,確有過失存在:
 1經查,上訴人所駕駛車號BT─九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CK─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訴外人謝錦榮駕駛車
號KP─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動態
致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訴外人譚人豪所駕駛車號XC─五九一九
號自用小客車,復因未注意前方動態及行車安全距離,再追撞謝錦榮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並使謝錦榮所駕之車往前推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致謝錦榮
駕駛之車輛壓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之事實,業據原審函調內政部警政署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上訴
人、林渝生謝錦榮譚人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證上訴人所駕駛之BT─九二四九
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未保持安全煞車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CK─三
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2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車禍當時已煞車處於停止進行之狀態,係因謝錦榮所駕
駛之KP─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始推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汽車,而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如該交通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靜止之狀態遭謝錦榮追撞,始推撞CK─三五七
六號自用小客車,則該CK─三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亦必係處於靜止之狀態
,經推撞後二車應會接合,縱未接合,亦必然相近,然依現場草圖所示該車
與上訴人所駕車輛距二.九公尺,反倒是謝錦榮所駕之KP─八九一二號車
壓於上訴人所駕車輛下,因此該交通事故發生合理之推斷,事故發生時,四
輛車均在行進中,上訴人所駕之車煞車未及撞上CK─三五七六號車後,始
完全煞車停止下來,其後之謝錦榮煞車不及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而譚人
豪所駕之車復煞車未及,追撞謝錦榮所駕之車,始導致謝錦榮之車壓於上訴
人之車下,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雖
未敘明理由,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物理原理,並無不符之處,當堪採
信,至謝錦榮雖於警訊中陳稱看見上訴人煞車後跟著煞車云云,但上訴人究
將車煞停否,則未言及,從而其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辯
稱係後車追撞致其推撞CK─三五七六號車云云,並不足採。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行駛中,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
前車,導致被上訴所承保之車輛車尾遭毀損,上訴人有過失之情,灼然甚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曾約定須會同估價,再決定如何廠商修理
云云,然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因而按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須就兩造曾為
上述之約定,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二造間往反之存證信函各一份以資為
證,惟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於五日內至被上訴
人處洽商CK─三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修復事宜,並無承諾共同估價、指定修
理廠商之語句,而上訴人函雖曾言及修復前未經其同意認定云云,惟該存證信
函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曾有上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曾有協議共同估價、指定修理廠商之約定,其上開所辯云云,即難
採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經上訴人追撞後受有損害,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
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條,有照片六幀、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按
,但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其修理費用應以十一萬二千零
五十四元為合理,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區汽工(溪)字第0六一0一號
函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照片係屬偽造,公會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
但查,本院曾提示該六張照片,照片中之車輛均為同一,僅拍攝角度有所不同
,上訴人亦坦承其中二張照片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足見卷附之照片六張
,並非偽造,而就鑑定車損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之處具體
說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四、原審綜合全部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認知,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