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60號
TCDM,109,訴,1260,202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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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顏景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 21日19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隨後再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W R-63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衛道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6支,後顏景華在 警局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顏景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顏景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毒偵4743卷第39至45、105 至1 06 、129 頁,本院訴卷第67、111、114頁),並有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5 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107 毒偵4743卷第 35、55、57至63、65、67、69至73、75、77、137 頁,107 核交4834卷第2 、5 頁),另有扣案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殘渣袋1 小包及注射針筒6 支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卷 第49頁,109年度院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本院訴卷 第45頁,109 年度院保字第97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犯行各 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104、10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 ,於106年6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成立累犯。 
四、免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4、105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6年6 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07年10月21日19時許所為,與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或強 制戒治完畢相距已逾3 年,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既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犯,且係於109 年5 月22日繫屬 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 明。
㈡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 第1 項規定,於109 年9 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 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入法 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並於109 年12月31日 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10 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時評 估總分為94 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院即 於110 年1 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2 月4日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
㈢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 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 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 年3 月26日實施, 經法務部○○○○○○○○○○依上開資料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 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被告評估分數 總分為44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有 該所110 年5 月7 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10號函及所檢



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院戒執卷第11至14頁) 。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足 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並於110年5月21 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 9 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 告上開犯行均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 有規定。是以本案雖應為免刑之判決,仍屬有罪判決之一種 ,對於扣案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1只(見本院訴卷第49頁,109年度院 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難以析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07100045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5頁),從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袋壹只,既係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見本院訴卷第45頁,109 年度院保字 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所述,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 等語(見毒偵卷第41、129頁)。由此觀之,上開扣案之吸 食毒品工具,確係已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5條之1 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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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