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612號
TCDM,109,簡上,61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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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祖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
簡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祖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孫祖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 文桐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 之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並且全額賠償, 原審判太重,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希望可以有緩刑的機 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被告已於民國11 0年2月1日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225至226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經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 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 出前述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原審自無從審酌此有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故原審於量刑時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未諭 知緩刑,難認有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 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是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自應予 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 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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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