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興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7月24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興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或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 與臺灣大道附近之夜店內,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 包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月7日13時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金興禾(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因 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另案經提起非常 上訴,本案原審又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重複判決之虞,爰 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 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 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 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於108年7月5或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 灣大道附近之夜店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以加 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月7日13時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3813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1 月1日【下稱本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13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然被告另案係於108年7月7日為警查獲上述本案後未久,於10 8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 數量4.634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6.0342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4 .1743公克〉;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02 號案件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2907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以109年度易字第405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下稱另案原判決 】。其後,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即因其於緩起訴處分前故 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以另案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依職權予 以撤銷等節,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書(見簡上 卷第53-5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案件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㈢另案原判決確定後,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另案原判決,並 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由本院以110年度易更 一字第5號分案受理,尚未判決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見簡上卷第97-104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 ,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以另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為由,於109年5月26日依職權予以撤銷,然被告另案原判決 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迄今尚未判決,即難 認被告符合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㈣從而,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而本案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109年7月17日之時(詳見臺中地檢 署109年7月17日中檢增宙(蘭)109撤緩毒偵206字第10990730 94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與起訴具有 同一效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
四、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業如前述,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 另案原判決業經非常上訴撤銷發回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罪 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