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36號
TCDM,109,易,3136,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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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133 、24004 、25318 、2683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
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恐嚇取財款項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許哲明 於民國108 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 號「義哥」之成年人(下稱綽號「義哥」),綽號「義哥」 邀其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綽號 「義哥」,並提供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供聯繫之用,且允 諾給予其與提供金融帳戶者2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500 元作為報酬。許哲明雖可預見上情,仍為圖賺取前述報 酬而應允之,於縱若前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形 下,㈠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人(下稱綽號「胖胖」 ),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便利 超商內,以1 萬元代價向吳文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㈡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綽號「胖胖」,於109 年1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2 段某處,以1 萬元代價向陳佑任(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㈢ 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 年4 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許利豪住 處內,以1 萬元代價向許利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嗣許哲明分別收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先後3 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過幾日,於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附近或臺中市某處,將前述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予綽號「義哥」收受。每次轉交帳戶行為各取得現金1 萬1, 500 元(3 次共計3 萬4,500 元),並將其中1 萬元分別交 予吳文和陳佑任許利豪收受,因此實際取得報酬共計4, 500 元。許哲明即以此方式容任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 嚇取財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嗣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或同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分別對各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或既遂,且如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詳細被害人、遭恐嚇取財 時間、方式、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巫蕙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哲明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0 至113 頁),核與被害人鄭丁元蔡清安黃怡中鐘正忠巫蕙芝、另案被告陳佑任許利豪吳文和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或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陳述情節相符(



湖內分局警卷第5 至7 、11至16、21至22、頁、第173200 號警卷第15至19、31至38頁、第7289號偵卷第53至54頁、第 25318 號偵卷第21至23、29至31、61至63頁、第193100號偵 卷第11至21、31至33頁、第6273號偵卷第31至35、61至63頁 、第22133 號偵卷第57至60、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69至74 、149 至166 頁、本院卷二第71、75至81頁),且有鄭丁元 申設高雄市田寮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佑任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清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吳文和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黃怡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利豪申設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正忠匯款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瑀慈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巫蕙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鐘正忠手機內 訊息翻拍照片、巫蕙芝提出匯款帳號簡訊翻拍照片各2 張附 卷可參(見湖內分局卷第29至31、41至59頁、岡山分局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39、55至68頁、第25318 號卷第33至41頁 、岡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7 至109 頁、第6273號 偵卷第71至8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收取附 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 號「義哥」,供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恐嚇取財款項,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為法定刑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 犯罪;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提領一空,所為 已切斷與恐嚇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 無從或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 生隱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予擄鴿恐 嚇取財成員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轉交人 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人可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不法所得 ,且造成金流斷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預見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 ,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顯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 罪所得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的 行為為犯罪之著手,並以發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犯罪結果 ,或發生使他人逃避追訴之犯罪結果,為既遂。經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蔡清安



並未因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其匯入1 元 僅係為使人頭帳戶凍結而已,並非被害人受恐嚇取財而匯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擄鴿恐嚇取財成員進行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為,而無由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洗錢既、未遂罪。 縱使被告已轉交特定的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予擄鴿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亦屬為洗錢犯罪所做的準備,因客 觀上尚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 手行為,擄鴿恐嚇取財成員自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而無 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恐嚇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5 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就前述部分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外,亦同時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101至10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另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273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 卷㈠第135 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 ,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因係被告同時向另案被 告陳佑任收取後轉交予綽號「義哥」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 9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 年3 月至3 年 7 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或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恐嚇取財未遂或既遂、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幫助之擄鴿恐嚇取財成員,雖已著手實行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清安之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蔡清安並未 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如前述,自未生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為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蒐集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率爾轉交予擄鴿恐嚇取財成員 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同時使擄鴿恐嚇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恐嚇取財正 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未實際受有損失 ;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 、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所犯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上述3 次犯行,綽號「義哥」 交付其每次各1 萬1,500 元報酬。其將其中1 萬元交付予金 融帳戶提供者收受,故其每次實際上僅取得1,500 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各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500 元。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1,500 元,均未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佑任已分別實際返還1 萬8,000 元、1 萬2,000 元予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被害人巫蕙芝,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1 7 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綽號「義哥」有提供蘋果廠牌IPhone6 作為工 作手機,用以與綽號「義哥」聯繫。但該手機已損壞,其將



手機送修後未領回,依約定若超過3 個月未取回,該手機就 由修理店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以,該手 機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由手機修理店家自行處置,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 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擄鴿 恐嚇取財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過程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蔡清安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月13日下午2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清安恫稱:蔡清安所飼養之鴿子為其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始將該鴿子放飛返還等語,惟蔡清安並未心生畏懼,然為使右列帳戶遭凍結,遂於同年月14日中午11時55分許匯款1 元至右列帳戶。 吳文和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後,轉交予綽號「義哥」收受。 2 鐘正忠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鐘正忠恫稱:鐘正忠所飼養之賽鴿1 隻為其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始將該賽鴿放飛返還等語,使鐘正忠心生畏懼,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陳佑任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11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取後,轉交予綽號「義哥」收受。 3 鄭丁元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丁元恫稱:鄭丁元所飼養之賽鴿為其等網獲,須依指示匯款,始將該賽鴿放飛返還等語,使鄭丁元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陳佑任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003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取,轉交予綽號「義哥」收受。 4 巫蕙芝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1 月12日、13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巫蕙芝恫稱:巫蕙芝所飼養之賽鴿為其等捕捉,須依指示匯款,始將該賽鴿放飛返還等語,使巫蕙芝心生畏懼,於109 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陳佑任之母張瑀慈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8元 ⒈即移送併辦意旨所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取後,轉交予綽號「義哥」收受。 5 黃怡中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義哥」及其他擄鴿恐嚇取財成員,於109 年5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中恫稱:須依指示支付贖款方能贖回賽鴿等語,使黃怡中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許利豪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收取後,轉交予綽號「義哥」收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 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許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3 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許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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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